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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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8月1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森林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对维护生态平衡、提供生态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内蒙古横跨“三北”,森林资源富集,是我国北方面积最大、种类最全的生态功能区,在国家生态安全格局中占据关键地位。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部署推进“三北”防护林工程等重点生态工程攻坚战,为强化我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自治区党委、政府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把生态环境保护挺在前头,坚持扩绿、兴绿、护绿并举,依法培育、保护、发展森林资源,持续加强执法监督、宣传教育等各项工作,全区生态状况呈现出“整体生态恶化趋势趋缓,局部地区明显改善”的局面。为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解决森林资源保护、森林经营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提升森林资源总量和质量,筑牢祖国北疆生态安全屏障,亟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5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强化政府主导作用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在森林资源保护中的职责,《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自治区全面落实林长制,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长体系;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共同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提升森林生态功能
为进一步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质量,《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明确造林绿化目标、任务和措施;造林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行造林绿化,支持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发展,提高造林绿化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确保林地面积不减少、森林覆盖率稳步提高,不断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碳汇能力和生态服务功能。
(三)规范森林资源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进一步实现森林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防止过度采伐和乱砍滥伐;鼓励在维持森林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前提下,优先利用商品林地规模化、集约化开展林下经济活动,推动森林资源的多元化利用,提高森林资源的综合效益。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尊重自然、顺应自然,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区全面落实林长制,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长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林业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组织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管理。
森林资源富集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林草工作站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科技支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林业科技创新,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八条【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自治区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九条【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资源调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推行卫星遥感、无人机动态监测。每十年开展一次森林资源普查,每年进行森林资源动态监测,掌握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消长变化情况。
森林资源普查或者监测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林木保护】 自治区实行天然林与公益林并轨管理、一体化保护制度,构建完备、规范、高效的保护制度体系。
根据生态区位重要性、物种珍稀性等多种因素,确定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林地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植被恢复费】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税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造林绿化,恢复植被,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森林防灭火】 自治区实行森林防灭火责任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灭火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监测预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防治减灾体系,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实行联防联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林业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及时报告疫情。对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十九条【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二十条【造林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明确造林绿化目标、任务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
第二十一条【造林责任】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造林绿化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造林绿化,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造林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的造林绿化,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造林绿化,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其他造林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造林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二十二条【义务植树】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每年4月为自治区造林绿化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义务植树责任,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三条【社会参与造林】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行造林绿化。支持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发展,提高造林绿化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进行造林绿化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完成造林绿化的任务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造林技术】 造林绿化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绿化完成面积。
第二十五条【种苗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林木种苗供应工作。加大乡土树种采种生产、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力度,引导以需定产、订单育苗、就近育苗,避免长距离调运种苗。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分类经营】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林业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在维持森林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前提下,优先利用商品林地规模化、集约化开展林下经济活动。
在符合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森林经营方案】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他森林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经营方案应当包括森林资源状况、经营目标、经营措施、效益分析等内容,并充分征求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管理】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活动,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地范围和用途应当保持稳定,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条【产权登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定权属程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进行森林资源流转、抵押、入股等活动,应当依法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经营流转】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争议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途径】 因草原证书与林权证书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五条【采伐原则】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采伐许可】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书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采伐小班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完毕;七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灌木采伐】灌木林的经营管理应当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可以适度开展平茬利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救灾采伐】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执法权限】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一条【部门协作】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对损害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经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七】 在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