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监护并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组合拳”如何打?
申请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基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原则上指定“一人”为监护人,特殊情况会指定“多人”担任监护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伍什家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申请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带你了解多人监护“组合拳”如何打。
伍什家人民法庭审理了龚某1申请认定龚某(系龚某1的弟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申请认定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指定龚某1和龚某2(系龚某的三姐)为监护人。案件受理后,案件承办团队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经询问,龚某幼年因疾病导致智力受到损害,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三级智力残障,龚某的父母均已离世,龚某也未曾婚育,现无人照顾其生活,但龚某有众多兄弟姐妹,现就担任龚某监护人一事导致家庭内部矛盾激化。为更详细地了解龚某的家庭情况,案件承办团队及时与当地村委会人员进行联系,决定到村里进行实地了解。
案件承办团队为全面了解情况,提前让申请人龚某1将其家族众多兄弟姐妹召集在一起,到当地村委会开展巡回审判。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与龚某沟通中了解到,其除最基本的自理能力之外,其他事务均不知晓且不能处理,也无法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众多兄弟姐妹因由谁担任龚某的监护人也是各执一词,争吵不休。经了解,龚某的众多兄弟姐妹大多数居住在外地,仅有其大哥龚某3与其同村居住,并且龚某3也愿意担任龚某的监护人,龚某1与龚某2还有其他兄弟姐妹虽身居外地,但对龚某照顾有加,经常买东西看望。
由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龚某患有智力残疾三级,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父母、无儿无女,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因龚某现与龚某3同村居住,龚某3明确表示愿意作为龚某的监护人,又因龚某1也愿意担任龚某的监护人,为更有利于保护龚某的利益,更好的方便照顾其生活起居,本院指定龚某1、龚某3共同担任龚某的监护人。兄弟同心,其利断金。龚某已年过花甲,作为亲兄弟应一切以龚某的身心健康为重,共同维护好龚某的合法权益。
作出上述判决后,龚某一家对该判决都表示满意,龚某1特向法院打来电话,向承办法官表示感谢。
尽管“一人优先”是原则,但在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也可能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多名监护人,常见情形包括:
1.被监护人需求复杂:如涉及大额财产管理、长期医疗康复、跨地域生活安排等,多人分工协作(如一人负责生活照护、一人负责财产监管)能更全面覆盖需求。
2.监护人能力互补:多名候选人各有优势(如一人熟悉医疗知识、一人擅长法律事务),结合后更能满足被监护人的特殊需求。
3.亲属意愿与现实平衡:多名近亲属均有监护意愿且具备能力,法院可通过指定多人并明确分工,既尊重亲属情感,又避免矛盾冲突。
无论指定一人还是多人,法院始终以“最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核心原则。“一人为主”是保障监护效率与责任的基础,“多人协作”是特殊需求下的灵活补充,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确保被监护人的生活、健康、财产等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