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 修车费需赔偿 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时不仅可能危及当事人的生命安全,还可能造成车辆及其他相关财产的损失。那么,车辆经维修后产生的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支持呢?
案情回顾
2024年11月,被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托克托县某小区门前与原告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但两车遭受不同程度损坏。根据托克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车辆维修费已全部支付给张某,后张某认为该车辆维修后使车的价值降低,在二手市场的价格也会受到影响,遂起诉到托县法院要求王某赔偿车辆贬值的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贬值损失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规定并未将“贬值损失价值”明确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审判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亦持谨慎态度,一般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才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较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了涉及影响车辆整体结构完整性、安全性、稳定性和操控性能的严重结构性损伤,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认定案涉车辆受损情形并不符合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的特殊、极端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认定
1、车辆损害程度,因有关键部位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需要经过大规模修理,即使外观形状修复如初,可能也存在潜在的隐藏瑕疵,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明显缩短。
2、全新待售车辆及高价车,车辆购买年限、行驶里程较短,或者案涉车辆购买价格高、维修价格较大。
3、待售车辆或者用于交易的商品车辆,符合可预期、可变现的商品价值,影响其出售价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