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司法解心结 抚养权案暖人心
近日,回民区人民法院妥善审结一起抚养权及抚养费纠纷案件,经承办法官认真梳理案情后,就原告顾某(化名)与被告陆某(化名)子女抚养归属、探视安排及抚养费支付一案作出判决,既依法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全力守护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调解经过
2025年7月,原告顾某以被告陆某长期未充分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女抚养权,并要求刘某补齐2019年协议离婚以来的抚养费,同时继续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庭审中双方争执不下:顾某称离婚后孩子实际由自己抚养,所有开支均由自己承担,陆某未尽母亲的职责;而陆某则辩称自己从未放弃抚养权,只是前几年因其他原因无法照顾孩子,但这期间自己曾多次给孩子转账、寄送日用品,现因自己工作不稳定希望降低抚养费标准,并表示尊重孩子的抚养权意愿。
承办法官并未简单依据法律条文裁决,而是立足《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核心精神,从关爱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细致核实证据:确认顾某为孩子实际抚养人,其抚养费诉求于法有据;同时查明陆某多年来通过转账、购置物品等方式积极履行关心义务的事实。最后在充分尊重孩子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考量陆某经济状况、孩子实际需求,最终作出判决:孩子继续跟随顾某生活,陆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同时,考虑到陆某当前的经济状况、酌情降低抚养费金额。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厘清事实脉络,聚焦孩子真实需求,优先考量未成年人权益和当事人合理诉求,最终实现了司法与情理的和谐共生,让审判结果充满温情。
法官提醒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婚生子女已具备独立表达意愿的能力,且长期跟随父亲顾某生活形成稳定成长环境,结合双方抚养条件及孩子意愿,判决孩子继续随顾某生活,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核心立法原则。
抚养费确定与调整的核心依据:
合理适配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本案中,承办法官结合孩子实际生活学习需求、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因工作不稳定导致的负担压力,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既保障了孩子基本权益,又兼顾了被告的现实处境。
承办法官认为,家事审判不是零和博弈。夫妻关系虽然可以解除,但对孩子的爱与责任需要共同延续。法官不仅是裁判者,更是未成年人的守护者,社会矛盾的化解者,和谐社会的建设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面对抚养权纠纷这类牵动亲情与权益的“家务事”,回民区人民法院始终秉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将柔性司法融入审理全过程,为筑牢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基石注入司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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