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院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

呼和浩特市中院发布涉欠薪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1-23 09:47:17 来源: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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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为依法惩治欠薪行为,切实筑牢劳动者薪酬权益保障防线,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依法履约,呼和浩特市中院特发布四起欠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为劳动者维权、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指引。

案例一: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张某于2016年4月入职该公司,从事机加工车间技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入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工资由公司按月发放。2025年3月某公司以生产经营亏损、准备注销公司为由,通知张某离职。张某月工资为4500元,某公司2025年1月仅支付工资2850元、2月支付1050元,存在拖欠;且每年2月因工厂春节停工未发放工资。某公司称,张某工资为日结150元,已足额支付其实际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2月停工期间张某未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工资;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停工期克扣工资。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2025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5100元、2017年至2024年每年2月停工期工资36000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关于拖欠工资及停工期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拖欠工资及停工期工资的判项。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典型意义

在法律适用层面,法院否定了用人单位“停工即可无薪”的错误主张,明确停工期间劳动者虽未实际提供劳动,但仍享有获得约定工资的权利。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强化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避免用人单位通过举证优势规避薪酬支付义务。在规范企业合法用工方面,纠正了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习惯,打击了用人单位恶意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既以明确的法律适用为用人单位划定了薪酬支付的法律边界,又通过有力的裁判结果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坚实保障,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案例二:张某某与某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2022年9月28日入职某汽车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设备电工,劳动报酬每月5000元。工作后张某某主要负责旧厂搬迁新厂的电工工作,2023年7月25日,某汽车公司发现有员工将公司电缆带出厂区,遂向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经民警现场调查,公司负责人发现是员工张某某将电缆线拿走。公司负责人让张某某归还电缆线,未追究其盗窃公司财物的法律责任。2023年8月1日,某汽车公司向张某某发出《关于停职待岗的通知》,要求张某某停职待岗,未经公司允许,不得进入公司。2023年8月3日,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向某汽车公司发出《关于某汽车公司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复函》,称“你公司寄送来关于解除张某某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书,本会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请贵单位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妥善处理。”2023年8月19日,某汽车公司给张某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某某2023年8月23日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张某某不服公司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处理结果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某汽车公司从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张某某与某汽车公司从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三、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23年6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999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工资。”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报酬支付的独立性,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作出了区分。员工盗窃公司财物系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依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此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的合法举措。但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付出应得的对价,属于法定劳动报酬范畴,与员工违纪行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无直接关联。用人单位不能以员工存在盗窃等违纪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已产生的欠付加班工资,否则构成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这一裁判导向既保障了企业对违纪员工的管理权限,又强化了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明确劳动报酬支付的法定性与强制性,引导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恪守法律边界,规范工资支付行为,避免“以罚代付”的违法操作,促进劳动关系的公平有序与和谐稳定。

案例三:许某、李某与张某、某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系某回迁房项目总承包单位,2017年将该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幕墙工程承包资质的李某,双方签订《某回迁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许某受李某雇佣,为该幕墙工程提供脚手架搭建劳务,张某系李某雇佣的项目工作人员。

2017年12月12日,张某向许某出具施工单据,确认劳务总费用113380元,已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及价值1万元顶账酒的方式支付3万元,剩余83800元未支付。2019年11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完成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4413759元,李某认可已全额收到该笔工程款,但未向许某支付剩余劳务费。

许某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李某共同支付拖欠劳务报酬83800元及利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某主张其并非工程分包人,仅是某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许某系张某个人雇佣,相关劳务费应由张某或某装饰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则辩称其已与李某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且案涉工程施工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时间,该条例不适用本案。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许某支付劳务费838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许某要求张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许某、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关于李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判决,撤销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改判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四、典型意义

案涉工程施工及劳务费确认发生于2017年,早于2020年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判决明确了违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并不受后续法规施行时间的影响。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因法律规范的时间差异而落空,为历史遗留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

建筑行业对承包单位资质有严格法定要求,这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前提。针对劳动者的讨薪诉求,判决明确了即便总承包单位已向分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其因违法分包产生的法定清偿责任,这一认定打破了“付款即免责”的错误逻辑,能有效防止总承包单位通过违法分包行为规避、转移其工资支付义务。

案例四:池某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池某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8930元。某公司辩称,池某受雇于候某,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候某隶属于某设备加工厂,且某设备加工厂已经超额向候某发放了工资,池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向候某主张。

某公司出具《项目消防排烟5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池某5月份工资为6650元。某公司出具《项目消防排烟6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池某6月份工资为2280元。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欠付池某工资8930元。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对其欠款是否付清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池某支付了欠付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某支付工资8930元。

二审法院受理某公司的上诉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着重向某公司释明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责任及案涉争议焦点问题的举证规则。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池某劳务费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双方就本案劳务报酬争议一次性了结,无其他纠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了该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某公司已向池某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过程中,通过调解程序柔性化解用工关系争议,实现农民工劳动报酬快速兑现,契合司法为民与民生保障导向,在明确公司清偿义务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农民工“劳有所得”,又为企业预留合理履约空间,达成“案结事了人和”的纠纷实质性化解目标。法院践行“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以调解方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多层用工关系下的劳务报酬纠纷提供多元化解范式,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实践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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